再评港险收益20%补税争议:牵出一个税法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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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评港险收益20%补税争议:牵出一个税法难题

  来源:今日保

  港险纳税,已经传开了。

  《港股保险板块暴跌:港险纳税20%成真?》一文中,我们讨论了这20%会给港险带来多大影响,但也在结尾留下了一个没有展开的问题:

  退保、部分领取和到期利益中的本金与收益,究竟怎样划分?

  基于这样的疑问,也难怪有声音说,不会收税。至于是不是港险利益相关者,不知道。

  但网上,流传一种解释:

  争议的制度根源之一,在于现行个人所得税规则没有对保单红利作出专门分类。

  现行个税法列明的税目中,确实没有单列“保单红利”。但没有单列,并不等于不征,关键在于它能否归入现有税目。

  现金红利、增额红利、账户结算收益、部分领取、退保差额和保险金,权利实现的时间、给付性质和计税基础并不相同,不能用一个笼统的“保单收益”全部装进去。

  现金分红能否归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退保取得的现金价值超过累计成本的部分,是否构成应税所得?如构成,又应归入哪个现有税目?保险赔款免税,可以覆盖其中哪些给付?

  归类不同,计税时间和计税方式也会不同。境内的分红险、万能险和投连险,同样涉及这些问题。

  那么,港险收益的征税个案,是否会推动有关保单收益的计税规则进一步明确,进而涉及境内同类产品?

  这或许才是这场争议背后,真正值得行业关注的政策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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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surance Today-

  一个“等”字

  太多的留白

  《个人所得税法》列出了九类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其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那,什么是‘红利’?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这里的“等”,能否把保险合同权利纳入其中?

  保险合同会产生给付请求权,但一项合同债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依约支付的每笔钱,都是税法上的利息或者红利。买卖价款、工资、租金请求权同样属于债权,税法仍要判断每笔给付的具体性质。

  因此,问题在于保险公司支付的究竟是风险给付、保费或成本返还、独立收益,还是合同解除后实现的现金价值。

  按照保险监管口径,保单红利是保单持有人依据合同分享分红保险业务盈余。分红可能来自死差、费差和利差,也可以采取现金红利或增额红利等方式分配。

  虽然都叫“红利”,但其法律关系与上市公司向股东派发红利有明显差别。

  因此,需要搞明白的是:

  保单红利是一笔独立收益,还是包含部分保费成本返还;如果属于收益,又应归入哪个税目。

  现行规则没有进一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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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surance Today-

  保险给付

  早就有过个税争议

  往前翻,1998年,税务总局曾对一类特定的人寿保险收入作出规定:

  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46号)第二条。

  这项规定直接针对的是上述利息类给付,并未明确规定普通分红险红利、退保差额和满期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当时的个税法还保留着“其他所得”这一税目。

  据2006年《中国青年报》等公开报道,自2005年年中起,广州、哈尔滨、新疆等地税务部门曾要求保险公司对分红险保单红利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

  2007年,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以鄂地税函〔2007〕71号发文暂缓征收,理由是保单红利是否属于个人已经取得的所得、应当适用哪个税目,相关部门仍有不同意见。该文件已于2018年废止,只能用来说明当时存在分歧,不能代表今天的湖北口径。

  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第74号公告废止了1998年文件的上述条款,也没有为普通保单红利、退保差额和满期利益建立新的全国计税规则。

  税务部门随后在12366答复中表示,被废止的六类原“其他所得”,有的业务已经不存在,有的已不再属于个税征税范围。

  至少可以确认,1998年文件已经不能继续作为今天处理保单收益的直接依据。

  至于网上有人说“征税必须先修改个税法和实施条例”,其实未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后一款规定: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因而,用“法律早已明确,只是过去没有征到”来概括目前的港险补税个案,多少有些简单。

  但此次个案也表明,部分地方已经开始处理境外保单分红和预缴保费利息。不过具体税务文书尚未公开,全国层面的税目、税基和所得确认时间仍有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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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surance Today-

  回到实际

  到底对哪笔钱征?

  保单收益有几种不同的形式:

  现金红利可以直接领取,增额红利先增加保额及相应的现金价值,万能险和投连险的收益则先反映在保单账户价值中。

  到了征税环节,首先要解决的是:什么时候算“取得所得”。

  先看现金分红。

  假设投保人一年缴纳10万元保费,当年取得5000元现金红利。如果将这5000元全部归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现行个税法,应以每次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款为1000元。

  虽然分红保险的盈余除了投资利差,还可能包含死差和费差,三者的经济来源并不相同,但盈余来自哪一“差”,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投保人取得红利时适用哪个税目。若将整笔红利归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仍需要更明确的规则依据。

  再看保额分红。

  投保人没有拿到现金,保险公司只是增加保额或者相应的现金价值。这时算不算已经“取得所得”?是在红利归属时纳税,还是等到退保、满期?如果最终通过身故保险金给付,又该如何与“保险赔款免税”衔接?这些环节都需要具体规则。

  至于万能险和投连险……

  万能险按照结算利率增加保单账户价值,投连险账户则随独立账户资产价格涨跌,客户此时都尚未实际领取现金。

  显然,部分领取、退保和满期会形成不同给付,究竟在计入账户、实际领取还是合同终止时确认所得,需要分别判断。

  但如果投连险被纳入征税范围,就比较尴尬了:

  个人直接买卖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目前暂免个税;同样承担股票、基金的市场涨跌,通过投连险取得的收益,却可能需要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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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surance Today-

  国外又是怎么做的?

  保单收益税法问题浮出水平面

  有人说,港险纳税,那内地保险,也应该。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如果境内外保单给付完全相同,税目解释原则上应当一致。

  事实上,目前,个人用税后收入购买普通境内分红险、万能险和投连险,保险公司通常不会对保单红利、账户结算收益或退保价差代扣个人所得税。

  不过,现行法律没有专门列出这项免税待遇,全国层面也尚未形成针对储蓄型、投资型保单收益的完整征税规则。

  但在成熟市场,对带有储蓄、投资属性的人寿保险收益征税,并不罕见。美国、加拿大和英国处理这类保单时,基本都要先算清“保单成本”。即:

  投保人实际缴了多少、哪些可以计入成本、给付时超过成本的部分又该如何认定为收益。

  在美国,全额退保取得的金额超过“保单成本”的部分,才计入收入。

  保单成本通常以累计已缴保费为起点,再扣除此前返还的保费、红利,以及未偿还且未计入收入的保单贷款等。

  身故给付另有规定,因被保险人身故支付给受益人的保险金通常不计入应税收入,保险公司另外支付的利息除外。

  北边的加拿大则先看保单类型。

  符合“豁免保单”条件的,投保人持有期间一般不用按年为保单内收益缴税;保险公司层面另有一项税率为15%的投资收益税。

  现实中,加拿大绝大多数带有储蓄成分的寿险,都会设计成符合这项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投保人则要按年申报保单收益。

  退保时,通常只把退保所得超过保单调整后成本的部分计入收入。领取保单红利也要结合保单成本计算,并非拿到多少就按多少缴税。

  英国对适用这套制度的保单,围绕“应税事件”计算收益。全额退保、满期、有偿转让,以及符合条件的部分领取,都可能触发计算。

  保单正常持有期间,一般不会仅因账面价值增长就立即向个人征税;部分领取另有单独算法,并不简单等于保单实际赚了多少钱。

  全额退保时,会把这张保单前后拿回的钱加总,再减去累计缴纳的保费和此前已经计税的收益。计算的是实际赚到的部分,并非整笔退保款。

  身故给付也有专门算法。即使身故触发计税,计算时只看身故前的退保价值;超过退保价值的纯保障赔付,不会被当作投资收益。

  回到港险,目前只能确定,20%是现行个税法中可能适用的税率。至于哪些保单给付需要纳税,以及按整笔领取金额还是只按其中的收益计税,目前都没有明确答案。

  “红利”只是合同里的名称,到了税法上,还要看保单类型、给付发生在什么时候、此前形成了多少成本,其中有没有纯保障给付。

  保险公司销售分红险时,总会提醒客户:分红是不确定的。

  的确,分红是不确定的,但保单收益在税法上的性质、成本和确认时间,不能永远是一道不定项的选择题。

  港险个案只是把这道迟早要回答的问题,提前摆到了台面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