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污企业将3万余吨工业污泥填埋在周围农田,检察机关促成赔偿710余万元;某电子制品公司将含镍废水掺入综合废水直排入河,检察机关以技改抵扣推动企业科技转型、推动生态修复;乡村无证塑料加工厂废水渗漏,致周边农田水体氨氮严重超标,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推动属地镇政府采取“两断三清”(断水、断电,清原料、清设备、清场地)措施予以关停取缔;越冬小天鹅觅食损毁农户莲藕,检察机关通过设立专项资金、引入保险赔偿机制化解矛盾,实现“人鸟共生”……
这一桩桩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案件被依法妥善办理,是江苏检察机关以法治力量守护绿水青山的生动缩影。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检察机关生态环境检察工作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近年来,江苏检察机关紧扣长江经济带、长三角一体化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统筹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协同发力,坚持惩治犯罪、公益保护、生态修复、溯源治理一体推进,全力守护江苏绿水青山,切实保障群众生态民生福祉。
刑事检察持续保持环境资源犯罪打击高压态势。近年来,江苏省检察院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连续五年开展“严厉打击危险废物非法处置、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和废物偷排”专项行动,联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开展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问题专项治理行动。2023年至2026年7月,江苏检察机关依法起诉污染环境类犯罪1434人,破坏资源类犯罪3706人,有力震慑了生态环境违法犯罪。
民事检察聚焦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纠纷及生态资源开发相关民事案件开展监督,同步强化生态修复费用、生态损害赔偿金执行监督,着力破解生效判决执行难题,杜绝“空判”现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近年判决的48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全面梳理,发现11件未执行到位,制发类案检察建议,督促执行到位53万余元。
行政检察深化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诉讼监督,规范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畅通行刑反向衔接渠道。2021年至2026年7月,全省检察机关聚焦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问题,强化行政诉讼非诉执行监督,提出检察建议1041件,化解行政争议761件。
立足江苏江、河、湖、海共生的地理特质,全省检察机关将公益诉讼办案融入长江经济带、长三角一体化、大运河文化带等国家重大战略,部署开展守护长江、江河湖海公益保护、大运河综合保护等系列专项监督。2023年至2026年7月,全省检察机关立案行政公益诉讼6938件,制发检察建议3349份;立案民事公益诉讼2232件,索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34亿余元。
在机制创新方面,江苏检察机关探索建立“聚焦大局选题、立足职能答题、人民群众阅卷”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机制,各地检察机关围绕属地生态环境治理重点“选题”,检察机关以专案办理、专项监督“答题”,人民群众以实际感受对整改成效“阅卷”。机制运行以来,已推动解决生态环境治理难题177项。
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离不开执法司法协同联动。近年来,江苏省检察院与省生态环境厅、省审计厅等单位会签协作机制17项,积极推动生态环境检察与行政执法衔接,完善检察公益诉讼与审计监督贯通协作机制;与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开展噪声污染治理专项监督行动,与江苏海事局共建长江船舶污染协同共治示范区,与省农业农村厅联合开展高标准农田专项治理。协同履职,已成为江苏生态环境检察的鲜明特色。
聚焦异味扰民、黑臭水体、噪声污染、固废倾倒等群众“房前屋后”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自2025年起,江苏检察机关协同省美丽办以“如我在住”精神整治攻坚,办理案件876件,推动解决1287个具体环境问题,持续增强人民群众生态环境获得感。
据悉,江苏检察机关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为契机,持续完善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为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努力为巩固提升美丽江苏建设成效作出更大检察贡献。
江苏省生态环境检察工作
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治”污变“致”污 损农田毁生态罪责难逃
——丁某某等13人污染环境案
案例二:一案双查破利益勾连 严打盗采护矿产安全
——胡某某等17人非法采矿、行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例三:别让绿海龟沦为“掌中宠”
——王某某等5人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案例四:支持磋商算好“生态账” 技改抵扣激活“绿色动能”
——支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
案例五:聚力协同共治 守护蓝色海湾
——支持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现替代性修复案
案例六:碧海不容“绝户网”
——陈某等6人破坏海洋生物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七:追捕“漏网之鱼”
——王某、葛某某等21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八:村里的“散乱污”小作坊终于被关停了
——督促履行生态环境监督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九:危化泄漏谁该担责 支持起诉精准追偿
——支持对某运输公司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案例十:化解人鸟相争困局 守护候鸟安居家园
——督促保护鸟类野生动物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一
”治”污变“致”污
损农田毁生态罪责难逃
——丁某某等13人污染环境案
2016年8月,丁某某成立A公司,主营“城市生活污泥无害化再生利用”,生产工艺是“将污泥、农作物秸秆、木屑、稻谷生物炭混合后进行发酵、翻抛得到成品”。2019年至2022年期间,丁某某指使他人变造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文件,接收包含印染污泥在内的工业污泥3万余吨,未按照环评生产工艺规范处置,将其直接倾倒、填埋在厂区、周围农田内。经鉴定,该污泥属于有害物质。
2022年6月,某市检察院依法提前介入丁某某污染环境案,引导公安机关全面开展侦查工作,围绕主观故意、污泥属性、危害后果、非法获利数额等方面提出取证意见40条,确定包括产废单位、居间介绍者、固废接受者、非法倾倒填埋者四个层级的涉案人员,推动全链条打击。
2023年8月,该案被依法提起公诉。除2名情节轻微人员被某市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外,其余11人均被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六年不等,并处罚金。某市检察院还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成功促成赔偿710余万元;支持赔偿权利人对磋商不成的上游企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不法分子为谋取利益,以科学治污为名,行污染环境之实,在农田倾倒有害工业污泥,破坏生态环境,威胁粮食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迈入法典化新阶段。任何心存侥幸、漠视法律的污染行为,都将付出巨大代价:违法行为人不仅可能被严肃追究刑事责任,还需承担生态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等民事责任。
案例二
一案双查破利益勾连
严打盗采护矿产安全
——胡某某等17人非法采矿、
行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我省某市山区蕴藏稀有陶土矿,自2004年起被列为“禁采与保护修复”区域。2023年3月至4月间,从事陶土矿制品销售的胡某某纠集多人成立盗采团伙,与陈某盗采团伙、俞某盗采团伙时分时合,多次至该山区盗采陶土矿石,案涉矿石总价值77万余元。
2023年6月,某市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对胡某某等人立案侦查。某市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根据涉案矿石品类品质全面溯源盗采点位,排查共同犯罪及上下游犯罪人员,查实遗漏盗采地点3处。另查明,夏某某为胡某某盗采团伙提供资金购置开采设备、发放人员工资,涉嫌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周某某明知涉案矿石系犯罪所得,仍向胡某某盗采团伙收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3年7月,胡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被移送审查逮捕。某市检察院审查时发现,胡某某等人多次夜间驾车径直进入禁采区域运输矿石,且胡某某与该山区矿管执法人员徐某存在异常经济往来,判断可能存在监管“内鬼”,遂将该职务犯罪线索移送至市监察委员会。后徐某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二十万元。
2024年1月至6月期间,某市检察院分别对胡某某等17人提起公诉。胡某某被法院以非法采矿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陈某、夏某某、周某某等16人被法院以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某市检察院还向属地政府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改组矿产监管执法队伍,健全多部门常态化联动巡查机制,运用无人机、置地波微振动探测装置等智能化设备,全天候防范隐蔽盗采行为。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某些稀有矿产更兼具生态、文化、经济等多重价值,一旦遭到破坏难以修复。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为矿产资源保护划定刚性法律红线。本案中,检察、监察、公安及行政机关协同联动,实行刑事犯罪、职务腐败一案双查,实现对盗采产业链、监管保护伞同步追责。社会各界也要在发现相关线索以后及时举报,与行政监管、检察监督形成互动,携手共护国家矿产与生态安全。
案例三
别让绿海龟沦为“掌中宠”
——王某某等5人涉嫌危害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罪相对不起诉
行刑反向衔接案
2021年6月至7月间,王某某等5人出于观赏目的,明知海龟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仍在未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跨省市购买海龟各一只,经由快递在江苏、天津等地接收、饲养、赏玩。经鉴定,上述海龟种属为绿海龟,系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某市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某某等5人的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于2023年7月31日依法对王某某等5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但不起诉不等于不处罚。某市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某某等5人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对王某某等5人进行行政处罚,遂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向王某某等5人住所地的农业农村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五地农业农村部门均采纳检察意见,结合王某某等5人违法情节,分别依法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目前罚款均已缴纳到位。
生态环境法典首次明确提出“生态环境检察”的概念,涵盖了“四大检察”职能。行政检察作为“四大检察”的重要组成部分,核心职责包含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时依托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制发检察意见,督促职能部门开展行政处罚,堵塞 “不刑不罚” 监管漏洞,实现了刑事宽宥与行政惩戒的有机统一,既彰显司法温度,又严守生态保护法治底线,筑牢珍稀野生动物保护屏障。
案例四
支持磋商算好“生态账”
技改抵扣激活“绿色动能”
——支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
2012年1月起,某电子制品公司在无重金属废水合规处理能力情况下,将含镍废水掺入综合废水,直排至仅具有生活污水处理能力的市政污水处理厂,最终流入周边河道,严重破坏河道环境,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024年8月,苏州市吴中区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同步对公益受损事实开展调查,经专业机构鉴定,前述排污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630余万元。苏州市吴中区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于2025年3月4日发布公告,并通报苏州市吴中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吴中生态环境局),向其移送案件线索及证据材料。涉案公司书面确认检察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主动与吴中生态环境局进行磋商,请求以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通过源头减排开展替代性修复。吴中生态环境局、吴中区检察院结合该公司生产经营实际,经与行业专家多轮会商,决定采用“技改抵扣+生态修复金赔偿”复合处置方案,明确严格抵扣规则:仅对涉案公司主动实施的、超出环保法定要求及原有治污标准的提质改造项目予以抵扣;设置抵扣上限,整体抵扣额原则上不高于赔偿总额的三分之一,普通技改项目按减排效益设梯度抵扣比例,重大标杆项目经专家论证后可个案核定,杜绝将法定整改义务变相冲抵赔偿责任。2025年10月20日,涉案公司与吴中生态环境局签订赔偿协议。后经多方联合评审,15个技改项目获准抵扣139万余元,剩余491万余元已由涉案公司全额缴纳到位。
目前,涉案公司新增的阳极电解液过滤设备、废气处理设施、磷酸回收设备等环保技术改造项目稳定运行,预计年减少危废产生量约35吨、减排各类废水约110吨,废气收集率和处理效率大大提高。苏州市吴中区检察院与吴中生态环境局会签《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实施办法》,完善线索移送、协作配合等工作机制,已双向移送线索11件,办理磋商案件4件。
生态环境法典第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国家要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明确了两种制度如何衔接。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线索移送、专业支撑、参与论证等方式,支持职能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实现了两项制度的紧密协作;同时论证企业以技术改造费用适当抵扣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鼓励企业采取预防措施减少污染,在依法足额弥补生态损失前提下适度降低企业短期经济压力,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机统一。
案例五
聚力协同共治
守护蓝色海湾
——支持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实现替代性修复案
每年5月至8月的伏季休渔,是海洋生物繁衍生长的“黄金窗口期”。2025年7月,在海洋伏季休渔期内,违法行为人王某某违规驾驶渔船进入近海海域,非法捕捞梭子蟹7200余斤。经评估,涉案渔获物价值12万余元。王某某非法捕捞破坏了近海渔业资源,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025年8月,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在办理该非法捕捞刑事案件时,发现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线索。经初步调查核实,于同年8月18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发布民事公益诉讼公告。公告期内,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并依据制度规定与鉴定评估技术规范,核算出本次非法捕捞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总额为19万余元。
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应渔业渔政主管部门邀请,参与支持磋商,协助双方厘清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责任及修复方案,推动各方就赔偿金额、履行方式、替代性修复路径达成一致意见。同年9月22日,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与王某某签订赔偿协议。
为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2025年10月8日,检察机关支持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同年10月24日,法院召开案件听证会,市区两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并发表意见。同年11月25日,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予以司法确认,目前违法行为人已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
为促进赔偿资金专款专用、修复海洋生态,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会同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创新探索“蓝碳认购”替代性生态修复模式,于2026年4月17日举行碳汇交易签约仪式,现场完成了1055吨二氧化碳当量盐沼蓝碳交易,系全国单笔金额最大的盐沼司法蓝碳交易。
生态环境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案系我省首例运用“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司法确认”全链条模式办理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协同履职,同时创新蓝碳替代性修复路径,既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又以市场化方式助力海洋生态修复提质增效,为海洋生态环境公益保护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样本。
案例六
碧海不容“绝户网”
——陈某等6人破坏海洋生物资源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1年5月至12月,陈某纠集顾某某等5人,驾驶“三无”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潜入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海域范围,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地笼、丝网等“绝户网”,大肆捕捞梭子蟹、白条虾等海洋生物,非法获利34万余元。经评估,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海洋生物资源损失69万余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盐城市大丰区检察院履职中发现线索后,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经会商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3年7月21日,盐城市大丰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经查,陈某系团伙组织者和渔获物销售者,其安排顾某某负责运输和结算,其余4人负责实施海上捕捞作业,六人形成长期固定、分工明确、供销完整的违法犯罪链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陈某、顾某某等6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陈某还存在同一罪名的前科劣迹,其破坏生态环境主观故意明显且造成严重后果,仅与他人连带赔偿生态损害不足以形成有力威慑,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盐城市大丰区检察院诉请法院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
2023年10月26日,法院全面支持检察机关诉请,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陈某等6人拘役至有期徒刑不等;判令陈某等6人共同赔偿海洋生物资源损失69万余元,且陈某额外承担惩罚性赔偿34万余元。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虽发生于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但也诠释了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行政优先、检察补位”的立法初衷,同时本案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行为人,通过适用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规则以惩戒、震慑恶性违法行为,保护生态环境。检察机关将以生态环境法典正式实施为契机,继续深化检政协同,适时发挥补位作用,共同守护海洋生态安全。
案例七
追捕“漏网之鱼”
——王某、葛某某等21人
非法捕捞水产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案
2023年11月至2024年10月,王某、葛某某等人明知太湖水域有“禁捕令”,仍然驾驶改装过的大马力快艇,使用禁用渔具“三重刺网”在太湖水域非法捕捞花白鲢超过20万斤,削弱太湖“以鱼控藻”生态治理成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2024年12月,公安机关将王某、葛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检察院审查逮捕,因该案涉案人员多达21人,非法捕捞数量巨大,检察机关成立“刑事检察+公益诉讼”办案组,同步开展公益诉讼检察调查。
审查中,该案关键人员水产品经销商张某始终辩解自己不知其代销的鱼是偷捕野生鱼。为查明案情,办案组走访水产品批发市场,并详细询问行业从业者与水产专家,发现养殖与野生花白鲢在体型、外观、品相上存在很大差异,且使用“三重刺网”捕捞的鱼,会出现鱼鳞脱落、鱼体带血的情况,极易大量死亡。张某从事水产品批发,具备专业辨识能力,结合凌晨非市场正常时段交易、明显低价、伪造产地证明等反常的情节,办案组认为张某主观上应当明知其所收购的渔获物系非法捕捞所得。2025年5月,公安机关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张某立案侦查,办案组通过追查交易单据等电子证据,最终查明销售金额达110万余元,经评估,渔业资源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共计221万余元。
2025年5月,常州市武进区检察院发布民事公益诉讼公告,公告期满后无其他适格主体拟就本案起诉。2025年7月至8月,常州市武进区检察院依法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先后对王某等21人提起公诉,并同步对其中15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各被告在各自参与范围内对渔业资源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共计221万余元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2025年12月,王某、葛某某等人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等,法院判决支持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全部诉请。目前,赔偿金已实际到位202万元。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正是体现这一规定精神的前期办案实践。在环境治理体系持续完善、生态环境法典即将施行的当下,社会各界均应怀敬畏之心,守法律底线,唯有各方同心守护,方能推动太湖流域生态环境持续改善、良性循环,让依存于此的生物永续繁衍、生生不息。
案例八
村里的“散乱污”小作坊
终于被关停了
——督促履行生态环境监督职责
行政公益诉讼案
2025年5月,某县检察院对12345热线中高频投诉线索开展筛查,发现该县某镇境内的一处塑料颗粒加工厂多次被群众举报存在气味刺鼻、污水直排、噪音扰民等问题。
某县检察院经立案调查发现,该厂已被列为“散乱污”整治对象,无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生产中任由未经处理的废水随意流淌、渗漏至周边基本农田和沟渠,导致水体氨氮等指数超标,臭味熏人,还经常夜里开工,机器轰鸣。县生态环境部门对此已立案查处,但镇政府未充分履行辖区内“散乱污”统筹关停取缔等法定职责,问题未彻底整治。
2025年8月20日,某县检察院依法向某镇政府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做好塑料颗粒加工厂关停取缔工作,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居环境。
同年10月20日,某镇政府书面回复,称已于10月12日联合相关部门依法对塑料颗粒加工厂采取断电措施,下一步将积极配合推进该厂生产设备拆除、生产原料及产品清理工作。
2025年12月1日、2026年1月12日,某县检察院两次对案件整改情况跟进监督,发现该厂被断电后不久又自行接通电源继续生产,污染问题死灰复燃,村居生态环境持续受到侵害。
针对某镇政府未依法全面履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致使公共利益持续受损情形,某县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某镇政府对塑料颗粒加工厂采取“两断三清”(断水、断电,清原料、清设备、清场地)措施予以关停取缔。诉讼过程中,某镇政府积极整改,推动拆除该厂生产设备,并对生产原料、产品及场地进行全面清理。某县检察院经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实地查看、公开听证,确认案涉社会公共利益已得到有效保护、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2026年8月3日,某县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诉讼。
潜藏在乡村的“散乱污”问题,既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也深刻影响美丽乡村建设整体成效。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致使公共利益持续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一监督权已被明确写入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在此,也呼吁广大群众积极监督举报身边的生态环境问题,共同守护家门口的碧水净土蓝天。
案例九
危化泄漏谁该担责
支持起诉精准追偿
——支持对某运输公司提起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2019年12月,范某、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苏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运输罐内的30余吨纯苯(易燃、有毒危险化学品)泄漏,属地职能部门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经鉴定,事故对周边土壤和地表水环境造成污染,环境损害数额包含应急处置费用、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和事务性费用,共计300余万元。
2020年7月2日,扬州市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查明:范某系车辆实际控制人,苏某系临时驾驶员;车辆登记挂靠于某运输公司下属分公司,车辆商业险、交强险、相关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均在有效期;范某、苏某赔偿能力不足,某运输公司具备相应的赔偿能力等情况。
同年9月27日,扬州市检察院向该市生态环境局通报线索,征求是否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意见。9月29日,扬州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商请扬州市检察院支持。扬州市检察院决定提供法律支持,并移交全案证据5册。10月,扬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某运输公司达成了磋商意愿。
2021年1月28日,扬州市组建由生态环境部门、检察机关、属地政府等参与的磋商小组,与某运输公司开展磋商。该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仅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费用,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续多次沟通无果。
因磋商不成,扬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5月25日对该公司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日,扬州市检察院向法院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重点阐述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三条,车辆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相关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责任依法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某运输公司承担。
2023年10月27日,法院采信上述意见,一审判决某运输公司赔偿应急处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等费用290余万元。该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期间,扬州市检察院就补充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向扬州市生态环境局提供法律意见。2025年1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支持其提起诉讼。检察机关着眼法律问题,以参与磋商、协助取证、提供法律咨询、支持起诉等方式提供支持,保障损害赔偿责任落到实处。
案例十
化解人鸟相争困局
守护候鸟安居家园
——督促保护鸟类野生动物
行政公益诉讼案
近两年秋冬季节,超千只小天鹅飞抵我省某县栖息越冬,形成了“藕塘飞鸟”的生态景观,不少农户的藕塘成为鸟儿的“食堂”,农户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少数农户不得已驱赶栖息的候鸟,对鸟类野生动物造成了伤害。
2025年10月20日,某县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调查查明,小天鹅隶属雁形目鸭科天鹅属,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对这类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有明确规定,农作物有损失的,可以申请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一定补偿。但上述规定在本地落地执行时存在多重堵点:省级配套补偿实施细则尚未出台,补偿标准、申报流程模糊,专项保障资金无稳定来源;现有农业保险保障范围不含野生动物致害损失,无法替代政府法定补偿义务。
为解决日益凸显的“人鸟矛盾”问题,某县检察院走访职能部门,邀请鸟类保护专家、“益心为公”志愿者座谈磋商,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寻找解决路径。2025年10月30日,某县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等规定,向职能部门提出两条磋商意见:一是提请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二是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职能部门采纳检察机关磋商意见,梳理系统性保护措施,向县委县政府提出研究制定《某县鸟类保护工作三年行动方案》的建议。2025年12月30日,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县委办、政府办出台三年行动方案,检察机关相关建议均被写入。职能部门后续采取一系列措施:提请县政府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争取30万元资金预算,并向省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保护专项资金50万元;通过公开比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实施鸟类等陆生野生动物致害保险项目;启动鸟类资源调查项目,专门形成致害预警等小天鹅越冬栖息地保护方案,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强化监测预警,科学预防鸟类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生态变好,引来候鸟。随着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提升,不少种养殖区域成为鸟类野生动物栖息地。检察机关坚持监督和支持并重,发挥行政公益诉讼审前程序独特功能价值,支持和协同鸟类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落实法定义务,通过设立专项资金、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等方式,以合理赔付平衡利益冲突,实现了从过去“人鸟相争”到如今“人鸟共生”的转变。